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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司法鉴定的二次启动问题探讨
来源: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12-16     查阅[2513]次

--连恩青杀医案引发的思考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  朱圣勇律师

    连恩青故意杀人案通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已尘埃落定,就故意杀人案件的本身并无重大意义,但案件的发生在医患关系紧张时期,患者杀死医生,通过舆论参与评说和网络的传播,连恩青杀医案被国人所关注。根据连恩青杀医案在案证据表明,其家族有精神病史,且其精神情绪易激惹、自知力缺乏,庭审的亢奋及自称无精神疾病等表现,经鉴定其患有疑病症的精神疾病,但根据鉴定分析,其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力存在,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笔者通过阅卷、会见、开庭、庭审调查、质证、重现重构犯罪现场及被告人在作案前后诸多行为及表现,认为其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存在严重缺陷,提出要求对其精神司法鉴定二次重启,未被法庭准许,这是笔者办理该案最大的遗憾。

一、我国现行刑事案件中关于司法精神鉴定的法律规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条文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关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予以鉴定确认,其实就是规定了有关精神病的抗辩问题。

二、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

司法精神病鉴定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鉴定人制度”,由于诉讼由控、辩双方推进,因而控、辩双方都有权提出并自行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因此,精神病鉴定通常由法院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故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制度”,即由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近亲属(以下简称被告人方)、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被害人方)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司法机关决定。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连恩青杀医案中,侦查机关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启动了第一次鉴定程序。在一审中,辩护人则向法庭提出从新启动二次鉴定的申请,未被准许。

三、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缺陷和弊病。

1、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来完整的规范精神病司法鉴定,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8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2005年颁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也未对精神病司法鉴定作出系统的规范。没有健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就没有办法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可能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工作草率等现象,难免失误,精神病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难以保证。

2、没有严格的法庭质证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举证责任,所以由司法机关提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审判阶段,由于没有严格的法庭质证程序,往往导致作为主要证据的鉴定结论失去其公正性,主要原因是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在中国, 因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得不到纠正的鉴定错误,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这是来自一位资深法官的慨叹。[1]据统计,在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件中出庭质证的概率为10%—20%。[2]由于鉴定人在法庭质证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缺位,导致整个质证程序完全虚设,证据无法得到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公诉人以书面形式将鉴定意见直接交给法庭,并通过当庭宣读鉴定意见来完成举证、质证,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士,往往采信鉴定结论,而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往往无法信服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而二次鉴定的启动的决定权在法庭,这样就往往进入循环的死胡同。

3、当事人二次启动鉴定程序艰难。

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145条规定,去除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鉴定,从表面上视乎改变了公权力的运作启动,由第三方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但当事人二次启动权未被完全赋予,该条文实际并无多大改变,目前运行的机制与以前一致,仍然由司法机关指定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当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有异议时,要求重新鉴定,决定权在司法机关,当事人无法启动。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该条文确定是“可以”,而非必须重新鉴定,可见重启程序非常艰难。连恩青杀医案中,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及舆论的压力,司法机关采取从重从快的态度,即使其本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否认其患有精神疾病,辩护人在庭提出了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均未被法庭采纳。

四、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改革及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提供法律保障。200510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了大量、及时和客观的鉴定结论,使大批涉及技术鉴定工作的案件得到合理解决。但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健全,为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科学性、公正性,充分维护当事人权益及彰显司法权威,与其相适应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也需不断完善,有了法律的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才会健全,从而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2、实现和完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制度。

 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涉及到的问题往往都比较专业,仅根据普通人的常识无法辨别出鉴定意见的真伪与对错,因此就需要鉴定人出庭来答疑释难。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能为证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客观性提供强有力的依据,也能为法庭采纳鉴定意见提供符合证据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支持。但新刑诉法187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文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不强制鉴定人员出庭,而是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出庭质证,但笔者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与痕迹鉴定、病理鉴定、临床鉴定等有所区别,确定如果公诉人、辩护人及代理人一旦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提出异议,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这样可以有效防止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保证鉴定人在出庭的前提下,就需要鉴定人同时具备以下三方面能力:一是较强的专业知识,二是丰富的庭审经验,三是清楚的表达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鉴定人对后两种能力都有所欠缺,从而影响了其出庭的积极性,从而导致质证时无法进行清晰易懂的表述,使出庭质证无法收到良好的效果。连恩青杀医案中,虽然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证,但其在庭审中,表达不够清晰,无法将专业术语转达为通俗语言,且分析结论也就照搬鉴定意见,未能达到答疑释难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纪元,但需细化和完善,实现和完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制度,将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得到体现。

3、赋予当事人启动并参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一、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仅控方和审判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告人方仅享有精神病鉴定的请求权,而没有自行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可见控辩双方的权利是不对等的,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从程序正当的角度来审视,被告人有权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特别是精神病抗辩,关系到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利害攸关的证据。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社会中最弱势的人群,他面对的是整个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从公平正义出发,也应当给被告人以宽松的辩解机会,尽量避免误判或错杀。

第二、增强辩护人对鉴定进程的参与权,促进鉴定过程的公开与客观。被告人方或者被害人方在司法机关没有启动精神病鉴定或者不服法定的鉴定机关做出的精神病鉴定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启动鉴定或者进行重新鉴定,办案机关在启动鉴定程序后应当充分保障辩护人对鉴定的参与权,通知辩护人到场,以促进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与公正、客观。同时辩护人也有权知悉承担鉴定工作的主体与鉴定进程,有权向鉴定机构提供辩护人掌握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与信息,有权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见证鉴定人的鉴定过程,有权向鉴定意见的采纳机关提出相关的意见与主张,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

第三、赋予当事人或辩护人一定的启动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以及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有选择的权利。尤其在现阶段辩护人对鉴定进程的参与权无任何保障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单方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并非具备有资质的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就一定会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因为现实中仍然会存在个别精神病鉴定机构责任心不强,草率做出结论等情形。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当事人或者辩护律师只要提出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就应当予以准许,而对于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的选择等则由当事人或者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共同委托人民法院指定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共同委托人民法院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避免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存在单方随意性,实现公平公正。

 

综上,现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法治发展需求,为此,需要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力度,要实现和加强鉴定机构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合理设置鉴定启动权,出台更为系统的制度和改革方案,从而建立起完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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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0

2 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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